简答题 四、违规审批缓缴社会保险费
案例1:湖南省某县社保局长段某违规审批缓缴社会保险费案。段某,湖南省某县社保局原局长。彭某,湖南省某县社保局征缴股原股长。柳某,湖南省养老保险基金系统原网络维护人员。
2011年至2012年,段某不顾两位副局长反对,指使彭某贿赂柳某,通过湖南省养老保险基金网络系统后台操作,为县粮食局减免应缴养老保险费50余万元,为C公司缓缴、减免应缴的养老保险费780余万元,并为其父母缴纳养老保险费9万元,共计造成国家养老保险基金损失900余万元。同时,段某收受C公司贿赂8万元。
段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彭某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柳某犯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案例来源:网络曝光案例)
思考问题:以上案例中,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有哪些?如何在工作中防范此类风险?对于做好社保费征收工作有何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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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案例三、程某与某市人社局、财政局、原地税局、社保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 案情简介——
程某原系某机床厂职工,该厂转制后,程某由第三人曙光机床厂接收,现曙光机床厂在工商机关登记状态为存续。1998年5月为解决某机床厂出售后的遗留问题某市人民政府通过会议确定包括程某在内的某机床厂38名职工“等到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再由社保公司负责拨发退休费,所需基金由财政从国有资产出售收入中按(1997)56号文件规定标准予以补充”。2015年,某市人社局、财政局、原地税局联合发布(2015)258号文,主要相关内容为“认定为无缴费能力企业,其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参照[2008]32号有关规定,可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上述258号文执行后,因第三人曙光机床厂无力承担程某的养老保险费,又没有申请认定困难企业,致使程某无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程某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按照某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单、市长批示(只收所欠的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费),不能按258号文件来收取,即按个人百分之八收取保费至退休为止。
—— 某原地税局答辩——
一、按照规定,某原地税局只是依据社保部门核定的个人缴费数额征收社保费,不直接征收。程某没有到某原地税局申报缴纳社保费,某原地税局也没有作出拒绝其申请缴纳社保费的行政行为,双方未形成行政法律关系。
二、程某提到的258号文件,某原地税局参与制定并且在社保费征收工作中按此文件执行,程某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思考问题:劳动者依法享有什么权利?本案的主要责任方是哪一方?某市社保管理局、原地税局是否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法院会如何支持哪一方的诉求?在社保费征收过程前,还有哪些前置工作?对你如何做好社保费征收工作有何启示?
简答题 三、违规认定应缴费险种
案例4:某市养老保险中心郑某某侵占内退职工社会保险费案。郑某某,原系某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下称养老保险中心)主任。
2010年4月,郑某某以其弟媳冯某甲的名义与某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人才服务公司)签订派遣业务合作协议,郑某某使用人才服务公司资质对外开展业务。
2010年5月,为解决原市燃料总公司改制后34名内退职工社会保险费问题,市政府批转专项资金至市商务局,希望将政府拨付资金一次性缴纳到社保部门。市商务局分管企业改革副会长陈某为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找到郑某某,郑某某谎称人才服务公司系养老保险中心的下属单位,可以办理这34名内退职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
2010年7月,郑某某安排其公司业务员在某区社保处开设人才服务公司(燃料公司)社保户,将34名内退职工从原燃料公司户转入人才服务公司(燃料公司)户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郑某某从某区社保处得知按政策34名内退职工转户后每月只需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三个险种不用缴纳。郑某某随后在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只实际代为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共计51.07万元,未缴纳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郑某某既未将此情况告知市商务局也未返还相应款项,将该款项占为己有。经核算,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预留金为19.57万元,被郑某某挪用于其个人投资、借贷及消费。
综合其他案情,法院判决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案例来源:网络曝光案例)
思考问题:以上案例中,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有哪些?如何在工作中防范此类风险?对于做好社保费征收工作有何启示?
简答题 某律师事务所是由原某省第二律师事务所演变而来,该所原系某省司法厅所属的国资所,后于2001年由国有制所改为合作制所,2010年该所的组织形式又由合作制改为了合伙制。宋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1年11月,宋某向某市原地税局提交举报材料,要求税务机关查处某律师事务所违法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税款的行为,并对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税款予以强制征收。2011年12月,某市原地税局将该举报材料转至被告某区原地税局。经社保经办机构核查,至2012年2月前某律师事务所应缴社会保险费共计628646.59元,该所负责人在社会保险费检查表上予以签字确认。后又认定某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1月开始至2013年1月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共计84631.92元,滞纳金共计7372.58元。被告某区原地税局对某律师事务所进行了两次催缴,并针对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某律师事务所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作出了《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执行中查明某律师事务所现已停业,该所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对某区原地税局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书中止执行,待具备条件后恢复执行。2013年12月,被告某区原地税局对宋某作出《回复》,就其投诉举报办理情况进行了告知。宋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对某律师事务所自1996年1月至2011年12月欠缴的社会保险费570,805.05元依法定程序和期限予以征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区原地税局答辩——
社会保险机构未先履行包括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规定的缴费数额、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的名称等资料的行政职责,某区原地税局不能履行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职责。原合作制的某律师事务所与现存的合伙制的某律师事务所并非同一主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向被告某区原地税局告知原合作制的某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及迁址、新址信息,某区原地税局则客观上不能对其继续实施社会保险费的依法征收。而现存的合伙制的某律师事务所至今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未向某区原地税局依法提供缴费登记信息、资料及社会保险费的应缴数额,因此被告某区原地税局不能依法对其进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某区原地税局已对某律师事务所进行了两次催缴,并针对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作出《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向某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
思考问题:阅读以上案例材料,原地税机关是否胜诉?其中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应该如何应对,可以减少执法风险?对于您做好社保费征收工作有何启示?
简答题 二、未按规定审核参保信息
案例3:某县社保局王某甲玩忽职守案。
王某甲,时任某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副局长。
2011年9月,省政府印发文件明确,符合规定条件的超龄人员可以办理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底,由王某乙代理的手工业社的参保人员向社保局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其中有67名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在王某乙的授意和帮助下,修改户口本复印件的出生日期,以达到参保年龄标准。王某甲在对这67名参保人员申报的档案资料进行审查时,发现申报的档案资料不全,即向时任社保局局长梁某某汇报,在梁某某的催促之下,王某甲在这67名参保人员的申请审批表上签署了“同意”意见,使其顺利通过了初审。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乙送给的好处费0.5万元。
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案例来源:网络曝光案例)
思考问题:以上案例中,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有哪些?如何在工作中防范此类风险?对于做好社保费征收工作有何启示?
简答题 案例四:某公司与某社会保险管理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28日,袁某与某公司签订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4年9月18日,某公司向某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某县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增加花名册,为袁某等职工办理增加养老、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入员增加时间为2014年10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某公司为袁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4年9月29日,袁某在执行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骨骨折,多处挫伤。2015年5月12日,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袁某上述伤情系工伤。2015年12月29日,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袁某的伤残情况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致残程度为十级。2006年3月4日,某公司与袁某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由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袁某经济补偿金(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75万元。2016年10月30日,某公司向某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工伤赔偿申请书,要求某社会保险管理处按规定给付工伤职工袁某次性工伤赔偿金,某社会保险管理处收到上述申请后向某公司送达关于某公司申请工伤赔偿答复意见书,认为袁某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给付。某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于2014年9月18日就已经某社会保险管理处审核通过与袁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请求法院判令某社会保险管理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万元。
社会保险管理处答辩
被告某社会保险管理处辩称:首先,申报工伤保险时间与参加社会保险时间是两个不同概念,用人单位可以选择即时申报即时生效,也可以选择下月生效,而某公司选择的是下月生效,即2014年10月参加社会保险。某社会保险管理处加盖的印戳时间是申报时间,而非参加社会保险时间。其次,某公司仅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的规定,而不能适用该条第62条第3款的规定。本案中,某公司与袁某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后双方协议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依照《社会保险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即某公司需要补缴的袁某工伤保险费应从2014年2月起算,在补缴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后,新发生的费用才能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支。同时,一次性工伤赔偿金并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某公司与袁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05年2月,即便上诉人现在补缴有关费用及滞纳金,也无法追溯到2015年2月。
思考问题: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什么?用人单位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有关材料,但未能依法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用的,是否能视为社会保险关系已经建立?是否应当认定袁某因公受伤时参加了工伤保险?
简答题 案例二、杨某诉某原地税局请求确认未履行代扣代缴社保费及未及时告知社保缴费情况行政行为暨行政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杨某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990年5月,杨某与某原地税局、建设银行某支行签订《委托银行划缴税(费)三方协议书》,由杨某在建行某支行开立缴税(费)专用账户,建行某支行为原告每月向某原地税局划缴医疗保险费。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杨某的缴税(费)专用账户资金余额不足,造成某支行无法为其向某原地税局划缴医疗保险费。2016年3月至4月,杨某在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31日,杨某到某原地税局的办税服务大厅补交了所欠的8个月社保费。杨某出院后,因前述8个月的延误缴费,某社保基金管理局不能按规定给予杨某医疗费用的95%报销,只给予50%报销。随后,杨某到某社保基金管理局、某原地税局等部门信访,两部门均以书面形式作了回复。但杨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某原地税局应根据《社保法》的规定,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告知本人,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但某原地税局在明知杨某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扣缴的情况下,工作失职,从未通知杨某,造成杨某医疗费无法足额报销的经济损失。起诉要求确认某原地税局未履行代扣代缴和未及时告知缴费情况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因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失职造成杨某经济损失13526.22元(无法按社保条例95%报销的差额)。
——某原地税局答辩——
一、杨某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并非强制参保,其个有参保、停保的自由。
二、杨某与代扣银行签订的《代扣授权书》第3条明确规定“承担由于……因该账户余额不足造成在收费单位规定的扣划不成功而带来的一切后果”,杨某应承担相应后果。
三、原地税局已按照上级要求和现实情况,提供多种方式给包括杨某在内的参保人对参保缴费情况进行查询,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原地税局认为,杨某以行政侵权为由要求原地税局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思考问题:某原地税局在本案中有没有“代扣代缴”的法定职责?某原地税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机关应给予行政赔偿的法定情形?法院会判决哪一方胜诉?胜诉的关键理由是什么?诉本案涉及的是社会保险费征收过程中的什么义务?对于您做好社保费征收工作有何启示?
简答题 案例五 某公司与某市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决定案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30日,某市人民政府12345专线接到自称某公司员工的电话匿名举报投诉,反映某公司存在未为员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违法情形。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31日向某公司发出社会保险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某公司依法举证、配合调查。某公司向某市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花名册、工资表、参保情明细表、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面材料。2012年6月2日、6月15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向12345专线去电提出企业连续亏损,但社保部门未调查就让某公司为员工补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希望待经营好转后再陆续为员工补缴。某市、市政府信访办公室将上述来电反映情况转至某市社会保障局处。某市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3日依职权对某公司委托人许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许某在笔录中称某公司当月的工资下月发放,社保缴费基数系参照上月工资,又认可某公司在2012年2月至4月存在未足额参保的情况属实。某市社会保障局核査了某公司的社保缴费情况并制作了补交预算清单。经调査核实,某市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纳(补足)指令书并于当日送达某公司,责令某公司补缴欠缴的2012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金37803331元、滞纳金2179.31元(滞纳金以缴交日为准)共计39921.62元。某公司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市社保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某公司仍不服,遂于2012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提起上诉,认为某社会保障局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繳纳(补足)指令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其违法的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明确;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社会保障局答辦
被告某市社会保障局辩称:对于某公司提到的某市社会保障局原审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核对的问题,在原审证据交换阶段,某公司没有提出核对证据材料原件的请求,因此当时没有提供原件给某公司查阅,某市社会保障局二审带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原件,如果某公司有需要,可以给某公司查阅。某公司提到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补足指令书没有指明某公司违反哪条法律情况,某市社会保障局的补足指令书已明确告知《社会保险法》第86条之规定,责令某公司自收到本指令书15日内到某市社会保障局处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某公司所说的没有指明法律依据的问题。另外,某公司称计算社会保险费的月工资总额与事实不符,某市社会保障局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明细表”,是由某公司出具的该单位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明细表,清楚地写明每位员工实际工资及参保工资及少报工资的差额。某市社会保障局根据该差额进行社会保险补交金额的计算。某公司提到补退总金额及补足指令书总额不足的问题,某市社会保障局在原审中提交的补交预算清单仅是截取了2月、3月、4月合计的一栏,并不能全面反映所有公司人员补退总额。某市社会保障局二审将所有员工补交清单带至法庭,某公司如有需要,可以当场查阅。补交预算清单根据某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情况明细表中的工资进行计算,另外,某公司在行政复议及本案的原审阶段,均没有提出涉案金额的异议,仅是提出因公司经营困难,希望降低参保比例及延缓缴交社会保险费,某公司对数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某公司提到应当按照《(某市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进行追缴,而不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某市社会保障局认为,《某市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修订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订时间是2006年7月26日,而《社会保险法》实施的日期是2011年7月1日,某市规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是千分之二,《社会保险法》计算的标准是万分之五,很明显某市的条例对于滞纳金的标准是更高的,对某公司更为不利。而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某市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对于该滞纳金的标准进行了修改,与《社会保险法》进行衔接,也是每日万分之五。因此,《社会保险法》属新法,也是国家制定的法律,某市社会保障局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当事人有利的原则,适用《社会保险法》进行追缴社会保险费,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思考问题:1.本案例中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应该适用的比例是多少?2.该案例征收机关的限缴指令内容有是否有问题,如果有,请指出问题,并提出改正建议?3.对用人单位陈述申辩权利告知的程序是否有问题?如果有,请指出问题,并提出改正建议。
简答题 案例1:某市人社局张某某等违规办理参保缴费案。张某某,时任某市人社局农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局局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主任。邹某,时任某市人社局养老保险处处长。周某某,时任某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队长。上述三人组成了以权谋私的“铁三角”。
2004年,邹某妻子注册成立劳务服务公司,业务涵盖了提供劳务派遣、代理社保缴纳、工资福利代发等服务。该公司简介中称,“社保支持团队直接对接劳动保障部门”,所谓的“直接对接”的渠道,实则是公权力的裙带关系:成立一家私人劳务派遣公司作为平台,接着利用劳动监察执法“赶鸭子”,使非法用工企业不得不将员工缴纳社保的业务,交给这家劳务派遣公司。
用工企业支付给该公司的费用,一般都按100%的比例核算,而该公司在给这些员工代缴社会保险费用时,与社保信息管理者勾结,利用内部人员的技术和权力,将代缴社保人员的身份全部改成了“灵活就业人员”,劳务公司便可再多留下8%的社会保险费。该案中,社保信息遭到篡改的人员达到数千人。事后,相关部门花费了3个月时间,才将数据还原。
“铁三角”从张某某处开始瓦解,2012年,在人社局对社保信息的一次例行检查中,工作人员发现社保信息库中的多项数据被篡改,大量社保基金流失,纪委开始对张某某立案调查。后来纪委在调查邹某时,在其办公室抽屉里翻出了一份劳务服务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其中注明了邹某、周某某等人的入股分红内容,“铁三角”违规修改参保登记信息,以权谋私的案情曝光。
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其他相关涉案人员受到法律的惩罚。(案例来源:网络曝光案例)
案例2:某市社保局马某等违规违纪受贿案。马某,D市社保局行政审批原科长。庞某,D县社保局统筹股原工作人员。
2010年1月,某县盐厂职工唐某付给“中间人”魏某6.8万元,委托其为自己办理提前退休。同年1月,县公安局户籍员雷某收受魏某贿赂,违规为唐某补录户籍,将唐某出生时间由1975年7月18日改为1965年3月28日。2月4日,Q县社保局股长郑某收受魏某贿赂,违规办理唐某社保关系转出Q县。2月5日,D县社保局统筹股原工作人员庞某接受魏某吃请后,违规办理唐某社保转入D县,违规修改社保档案中的出生时间和参加工作时间。3月,原D市社保局行政审批科长马某收受魏某贿赂,向有关审批人员打招呼,违规为唐某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4月,D市社保局违规办理唐某1990年1月至2000年12月和2010年1至3月的养老保险费补缴。10月,D市社保局为唐某核定待遇,提前15年退休,唐某共骗取养老金21.56万元。 (案例来源:人社部门警示案例)
思考问题:以上两个案例中,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有哪些?如何在工作中防范此类风险?对于做好社保费征收工作有何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