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到第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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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具备收养丙的条件。依据《民法典》第1102条的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但依据《民法典》第1099条的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须有40周岁以上年龄差的限制。甲是无配偶男性,丙为女性,但丙是甲的侄女,甲收养的是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不受“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 (  )丙具备被甲收养的条件。依据《民法典》第1093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为未成年人且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但依据《民法典》第1099条的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该限制。丙母不属于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情形,但丙是甲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不受被收养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限制。 (  )甲收养丙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民法典》第1105条第1款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因此,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收养行为不成立。甲与送养人丙的生母达成收养合意并征得丙的同意后,未办理收养登记即以养父女关系共同生活,双方之间不产生养父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  )收养关系解除后,丙有向甲、乙支付生活费的义务。依据《民法典》第1118条第1款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丙由甲、乙抚养长大,收养关系解除后,甲、乙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丙应当向甲、乙支付生活费,作为甲、乙对其已经履行的抚养义务的回报。 (  )丙有补偿甲、乙支出的抚养费的义务。甲、乙与丙收养关系的解除,是因为丙成年后虐待甲、乙所致,依据《民法典》第1118条第1款“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的规定,甲、乙有权要求丙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  )甲、乙要求丙支付生活费的权利和抚养费等补偿请求权,不能同时行使。收养关系解除后,无论是养子女对养父母的生活费给付义务,还是养子女对养父母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的补偿义务,均是因养父母对养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而应享有的权利,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二者的不同,仅在于生活费支付请求权不以成年养子女过错为条件,而抚养费补偿请求权则是以成年养子女有过错而导致收养关系解除为条件。如果养父母在收养关系解除后,对成年养子女的生活费支付请求权与抚养费的补偿请求权可以同时行使,无疑超出了成年养子女享有权利的范围,加重了成年养子女的义务负担,违反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