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到第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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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妻因病死亡后,甲仍与岳父母乙、丙共同生活,并承担乙、丙的生活费用。甲与丁再婚后搬至丁处生活,不再支付乙、丙的生活费用。乙去世后,留下房屋一栋。 问:(  ) 甲妻死亡后,甲与岳父母乙、丙之间的姻亲关系是否终止? (  ) 甲对岳父母乙、丙是否有支付生活费的义务?(  ) 甲对岳父母乙、丙的生活费支付义务,在性质上是法定义务还是道德义务?(  ) 甲再婚后终止对岳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否影响其对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权?3.(  )甲妻死亡后,甲与岳父母乙、丙之间的姻亲关系并不自然终止。《民法典》对姻亲关系是否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未作出规定,但依据《民法典》第1129条“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公婆、岳父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可以推知,配偶一方死亡的,姻亲关系并不必然消灭,当事人自愿保持姻亲关系的,法律予以认可。因此,甲与岳父母乙、丙之间姻亲关系,并不因甲妻死亡而自然终止。 (  )甲对岳父母乙、丙没有支付生活费的的义务。依据《民法典》第26条第2款的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的配偶并没有赡养公婆或者岳父母的义务。因此,甲在妻生前和死后对岳父母均没有赡养的义务,而支付生活费是赡养义务中的经济帮助内容,因此,甲对岳父母乙、丙没有支付生活费的义务。 (  )甲对岳父母乙、丙生活费支付义务,在性质上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定义务。甲与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岳父母是姻亲关系,对岳父母没有赡养义务,只有协助妻子履行赡养义务的义务。甲妻死亡后,甲基于情谊主动对岳父母进行经济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的照料,纯属自愿,并不具有强制性。 (  )甲再婚后对岳父母赡养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其对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权。甲妻死亡后,甲承担了对岳父母经济上帮助、生活上照料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继承解释(  )》第19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的规定,该义务的履行使得甲取得了《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岳父母遗产的资格。甲再婚后虽不再向岳父母支付生活费用,但因其已履行主要扶养义务而取得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不应因此而消灭。
(  )甲母死亡后,丙有权请求对甲直接抚养和监护。依据《民法典》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甲的直接抚养人母亲死亡后,丙作为甲第一顺序的抚养人,有直接抚养甲的义务。甲的父母离婚后,甲虽然由母亲直接抚养,但丙对甲的监护权依然存在。甲母死亡后,丙作为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有对甲进行直接监护的权利。 (  )甲无权拒绝丙的抚养和监护请求。父母作为抚养人,依据《民法典》第26条的规定,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父母作为监护人,依据《民法典》第27条的规定,有监督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监护义务,必须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限制和剥夺,包括未成年子女本人。因此,甲无权拒绝丙对其行使抚养权和监护权。 (  )甲的外祖父母不能取得对甲的监护权和抚养权。丙是甲第一顺序抚养权人,且具有抚养甲的能力。依据《民法典》第27条的规定,甲的外祖父母只有在甲的父母死亡或者无力监护的情况下,才有监护甲的权利,是第二顺序监护权人。甲的生父仍然生存且具有抚养和监护能力,甲的外祖父母不能取得对甲的抚养权和监护权。 .5. 甲因婚后经常被其丈夫乙打骂,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并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甲认为区人民法院对财产的处理不公平,于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乙因意外事故死亡,二
(  )甲、乙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民法典》第1111条第2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的成立而消灭。但是,收养关系成立并不产生自然血亲关系消灭的后果,被收养人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仍然受《民法典》第1048条关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规定的限制。甲、乙具有自然血亲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为《民法典》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具备《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 (  )甲、乙的婚姻自始无效。《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婚姻家庭解释(  )》第20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054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我国对无效婚姻实行宣告制度,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以上规定,甲、乙的婚姻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效后,自始无效。 (  )甲、乙的婚姻被宣告无效,甲仍构成重婚。关于前婚无效,后婚是否构成重婚的问题,《民法典》未作出规定,理论上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观点。本书认为,甲、乙虽具备婚姻无效的情形,但依据《婚姻家庭解释(  )》第20条的规定,我国对婚姻无效实行宣告无效制度,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后,才确定该婚姻无效,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前,婚姻登记产生的婚姻效力仍然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与丙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