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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8年)2016年6月6日,甲与乙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乙出租自有房屋一套并代收租金,委托期间为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6年7月4日,甲向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乙有权代理甲处理房屋出租及租金收取事宜,代理期间为2016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1日。
2016年8月1日,乙以甲的名义与丙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每月2万元。2017年6月,该房屋卫生间管道严重漏水,丙请求甲维修,甲以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由其承担维修义务为由拒绝,丙自行维修,花费2000元。
2018年2月,甲欲出售该房屋,遂通知丙解除租赁合同,丙以甲无权任意解除合同为由拒绝。2018年3月5日,甲在未告知丙的情况下,与丁签订买卖合同,以80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丁。为支付房款,2018年3月11日,丁与戊、庚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戊、庚借款5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同时,丁还分别与戊、庚约定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次日,丁向甲支付了房款。2018年3月20日,甲和丁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随后,丁为戊、庚先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2018年4月2日,丁以其为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要求丙搬离,丙拒绝,并以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甲与丁的买卖合同无效。
因丁无力偿还戊、庚的借款,2018年7月12日,戊、庚主张实现抵押权。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为720万元,戊、庚均要求就拍卖所得价款全额实现自己的债权。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与乙的委托合同何时生效?乙何时取得代理权?并分别说明理由。
2)卫生间管道严重漏水的维修费用2000元应当由谁承担?并说明理由。
3)甲是否有权解除与丙的租赁合同?并说明理由。
4)丁是否有权要求丙搬离?并说明理由。
5)丙是否有权主张甲与丁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说明理由。
6)戊和庚应如何就房屋拍卖所得价款实现各自的抵押权?并说明理由。
【案例2】(2018年)2015年4月,甲公司与乙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写字楼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造价4000万元,工期一年。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先行支付2000万元工程款,剩余2000万元在工程竣工合格后一次付清。
2015年5月,乙公司从丙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租赁塔吊一台。双方约定:租金共计48万元,从当年6月开始,按月分12期支付,每期4万元。双方未就乙公司拖欠租金时如何处理以及塔吊在租赁期满后的归属作出约定。
2015年8月,因遭受强台风袭击,塔吊损坏。乙公司为修复塔吊花去维修费3万元。乙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维修费,丙公司拒绝。为此,乙公司从2015年9月开始停止支付租金。
经多次催告,乙公司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到期租金。2016年1月,丙公司通知乙公司:由于欠交4个月租金,乙公司须在2016年2月的租金支付日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否则解除合同。乙公司无奈,在2016年2月将剩余租金一次性全部支付。
租赁期满后,丙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塔吊,乙公司拒绝。
2015年10月,甲公司以在建写字楼作为抵押向A银行借款3亿元,借期1年。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4月,甲公司从丁公司借款5000万元,借期1个月,甲公司仍以在建写字楼作为抵押,并为丁公司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
2016年4月,乙公司如期完成工程建设,要求甲公司验收,并要求支付剩余2000万元工程款。甲公司验收合格,但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是:根据相关规定,承包该工程需具备一级承包资质,但乙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时仅有二级资质,一级资质直到2016年1月才取得,故合同无效。
2016年6月,甲公司无力偿还丁公司借款,丁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拍卖甲公司写字楼,偿还所欠其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写字楼拍卖价款3.5亿元。乙公司要求首先清偿其工程款债权2000万元。A银行要求提存3亿元及利息以确保其债权到期后能获清偿。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关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时仅有二级资质,合同因此无效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丙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承担塔吊的维修费用?并说明理由。
3)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在2016年2月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说明理由。
4)租赁到期后,塔吊应归属于谁?并说明理由。
5)乙公司关于写字楼拍得价款首先清偿其工程款债权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6)A银行要求提存3亿元及利息,以确保债权到期后能获清偿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案例3】(2019年)甲、乙是在某技校结识的朋友。2017年10月12日,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台50万元的挖掘机,甲出资10万元,乙出资40万元,双方约定按出资比例共有。
2018年7月9日,挖掘机出现故障,无法正常工作。乙在未征得甲同意的情况下请丙维修,维修费3万元。乙要求甲分担20%的维修费用,甲以维修未征得自己同意为由拒绝。丙要求乙支付全部维修费,乙拒绝。
乙不想再与甲合作,欲将其份额对外转让。2018年8月2日,乙发函征询丁的购买意向,同时告知甲:正在寻找份额买主,甲须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甲认为,份额转让须经其同意,况且乙尚在寻找份额买主,在未告知任何交易条件的情况下,要求自己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乙的通知置之不理。
2018年8月3日,甲在未告知乙的情况下,将挖掘机以市价卖给不知情的戊,约定3日后交付。
2018年8月4日,丁向乙回函称,对乙所占挖掘机份额不感兴趣,想要整台挖掘机。由于甲对乙之前的通知置之不理,乙也不再告知甲,于8月4日当天将挖掘机转让给丁,并同时交付。
2018年8月6日,戊要求甲交付挖掘机时,发现挖掘机已被乙交付给了丁,遂要求丁交出挖掘机,丁拒绝。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挖掘机维修是否需要征得甲的同意?乙是否有权要求甲分担20%的维修费用?并分别说明理由。
2)乙是否有权拒绝向丙支付全部维修费用?并说明理由。
3)乙的份额转让是否需要征得甲的同意?并说明理由。
4)乙在寻找份额买主时要求甲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5)丁是否取得了挖掘机的所有权?并说明理由。
6)甲与戊之间买卖挖掘机的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7)丁是否有权拒绝戊交出挖掘机的请求?并说明理由。
【案例4】(2019年)2018年6月18日,甲向乙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同时,甲以其市价100万元的挖掘机作抵押,并约定:借款到期,若甲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挖掘机直接归乙银行所有。双方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7月17日,甲将挖掘机出租给丙,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事后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此外,双方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未作约定。
9月20日,挖掘机出现故障,无法正常工作。丙要求甲维修,甲拒绝。丙遂自行维修,花去维修费3万元。丙要求甲支付该笔维修费,未果。
11月2日,甲电话通知丙解除租赁合同,要求丙在15日内返还挖掘机,但未给出任何理由。丙表示拒绝。
11月5日,丙将挖掘机出售于丁,丁不知道丙并非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同日,丁向丙支付100万元,双方约定11月16日交付挖掘机。
11月15日,丁得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是甲而不是丙,并且甲不知晓自己与丙的交易。当晚,丁在未通知甲、丙的情况下,自行将挖掘机开走。
11月16日,丁将挖掘机以110万元出售于戊。当日,戊依约付款,丁亦依约交付挖掘机。戊不了解挖掘机之前的交易情况,亦不知道丁并非挖掘机的所有权人。
11月17日,甲要求丙返还挖掘机,发现挖掘机已辗转至戊手。甲遂请求戊返还挖掘机。
甲向乙银行的借款到期后,甲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乙银行诉至人民法院,主张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直接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乙银行对挖掘机的抵押权是否已经设立? 并说明理由。
2)乙银行主张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直接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并说明理由。
3)丙是否有权要求甲支付维修费?并说明理由。
4)甲与丙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因甲的解约通知而解除?并说明理由。
5)丙与丁之间买卖挖掘机的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6)甲是否有权要求戊返还挖掘机?并说明理由。
【案例5】(2020年)2018年10月12日,甲医院向乙公司承租呼吸机10台,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期3个月,每台租金12000元,全部租金120000元于租期届满时一次性支付。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间的维修事项。
2018年11月11日,1台呼吸机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出现故障,无法继续使用。甲医院要求乙公司维修,乙公司提出,呼吸机由甲医院使用,应当由甲医院负责维修。此后,该故障机因未得到维修而一直处于闲置状态。
2018年11月23日,甲医院将其承租乙公司的2台呼吸机转租给丙医院,租期1个月。乙公司于次日知悉,当即表示呼吸机不得转租,并要求甲医院取回,否则将收回这2台呼吸机。为避免纷争,甲医院不得不从丙医院将转租的呼吸机取回,但是,因丙医院操作不当,其中1台损坏。甲医院将损坏的呼吸机修好后,又要求乙公司支付维修费,乙公司拒绝。
2018年11月28日,甲医院向丁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呼吸机5台,租期1年,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间的维修以及租期届满呼吸机的归属等事项。为防止与乙公司的呼吸机混淆,5台呼吸机上均贴有“本呼吸机租自丁公司”的明显标识。
2019年1月11日,甲医院与乙公司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但乙公司未与甲医院联系,甲医院遂继续使用呼吸机。2019年2月11日,乙公司要求甲医院返还呼吸机并要求支付4个月的租金。
2019年1月15日,丁公司租给甲医院的2台呼吸机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出现故障,甲医院要求丁公司维修,丁公司拒绝。
2019年3月29日,丙医院再次要求甲医院支援呼吸机。甲医院遂将丁公司的2台呼吸机以市价出售给丙医院并交付。
2019年11月27日,融资租赁期限届满,丁公司要求甲医院返还呼吸机。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乙公司是否有义务维修出现故障的呼吸机?并说明理由。
2)乙公司知悉甲医院向丙医院转租2台呼吸机后,是否有权收回?并说明理由。
3)丙医院损坏1台呼吸机,甲医院维修后,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维修费?并说明理由。
4)2019年2月11日,甲医院应向乙公司支付多少租金?并说明理由。
5)丁公司是否有义务维修出现故障的呼吸机?并说明理由。
6)丙医院是否取得所购2台呼吸机的所有权?并说明理由。
7)融资租赁期满后,丁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医院返还呼吸机?并说明理由。
【案例6】(2020年)甲公司获悉乙医院欲购10台呼吸机,遂于2017年6月3日向乙医院发出要约函,称愿以30万元的总价向乙医院出售呼吸机10台,乙医院须先支付定金5万元,货到后10日内支付剩余货款,质量保证期为5年。
2017年7月6日,乙医院获知信件内容,并于同日向甲公司发出传真表示同意要约,但同时提出:总价降为28万元,2017年9月5日前交付全部货物,我方于2017年10月1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任何一方未按约履行,均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次日,甲公司回复传真表示同意。双方未约定货物交付地点及方式。
2017年7月29日,乙医院向甲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次日,甲公司将呼吸机交付承运人丙公司。2017年8月10日,乙医院收到8台呼吸机,其中2台存在瑕疵:1台外观有轻微划痕,1台严重变形无法正常使用。经查,甲公司漏发1台,实际只发了9台,运输途中遇山洪突然暴发被洪水冲走1台,2台呼吸机的瑕疵系因甲公司员工不慎碰撞所致。
2017年10月13日,乙医院要求甲公司另行交付4台呼吸机,否则将就未收到的2台呼吸机以及存在瑕疵的2台呼吸机部分解除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同时双倍返还定金。甲公司要求乙医院支付剩余货款23万元,并告知乙医院,甲公司之前委托丁公司保管1台全新呼吸机,已通知丁公司向乙医院交付以补足漏发的呼吸机,其余则未作出回应。乙医院表示同意接收丁公司交来的呼吸机。
甲公司交付乙医院的呼吸机中有1台一直未启用。直至2019年12月6日启用时,乙医院才发现该台呼吸机也因质量瑕疵无法使用,遂向甲公司主张赔偿,甲公司拒绝。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与乙医院的买卖合同何时成立?并说明理由。
2)乙医院是否有权分别就外观有划痕和严重变形无法使用的呼吸机部分解除合同?并说明理由。
3)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丙公司赔偿被洪水冲走的呼吸机?并说明理由。
4)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医院支付被洪水冲走呼吸机的价款?并说明理由。
5)乙医院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同时支付违约金和双倍返还定金?并说明理由。
6)甲公司通知丁公司向乙医院交付呼吸机,是否构成甲公司向乙医院的交付?并说明理由。
7)乙医院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就2019年12月6日发现的呼吸机质量瑕疵进行赔偿?并说明理由。
【案例7】(2021年)2021年1月5日,赵某向钱某表示希望借款100万元。钱某同意借款,但要求先扣除5万元利息,并且须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赵某愿以自有房屋A提供抵押,朋友孙某则愿提供保证。1月11日,赵某与钱某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期6个月,年利率10%,届期一次性偿还。
同日,孙某与钱某签订书面保证合同,约定孙某就赵某届期未能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时,赵某与钱某就房屋A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次日,钱某扣除5万元利息后,向赵某汇款95万元。1月15日,赵某与钱某就房屋A办理抵押登记。
2021年5月25日,赵某欲将房屋A以市价卖与李某,并将此事通知钱某,钱某未作回复。2021年6月2日,赵某与李某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办理过户登记。
赵某届期未能偿还钱某借款。钱某要求就房屋A实现抵押权,遭李某拒绝。钱某转而要求保证人孙某承担保证责任,孙某以享有先诉抗辩权为由予以拒绝。经赵某劝说,孙某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在计算作为保证责任范围的本息金额时,各方发生分歧。分歧解决后,孙某将所有欠款偿还给钱某。事后,孙某向李某主张行使抵押权,遭李某拒绝。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赵某与钱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何时成立?并说明理由。
2)钱某对赵某出售房屋之通知未作回复是否影响李某取得房屋A的所有权?并说明理由。
3)钱某是否有权就房屋A实现抵押权?并说明理由。
4)什么是先诉抗辩权?孙某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并说明理由。
5)孙某须承担多少金额的保证责任?并说明理由。
6)孙某是否有权向李某主张行使抵押权?并说明理由。
【案例8】(2021年)2021年1月5日,赵某与钱某订立书面借款合同。次日,赵某按照约定向钱某提供借款220万元。钱某的朋友孙某与李某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中,孙某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1月5日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于1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李某则为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还约定赵某对钱某的债权不得转让。孙某和李某之间未对担保责任的承担顺序作出约定。
借款债权到期后,钱某无力偿还。赵某要求孙某承担担保责任,孙某拒绝,理由是,自己所提供的抵押属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赵某应先向李某主张连带保证责任。赵某转而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拒绝,理由是,自己只是保证人,赵某不应当在未起诉债务人钱某并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要求自己承担保证责任。
先后遭到孙某和李某的拒绝后,赵某将对钱某的债权转让给周某,并通知钱某。钱某未作回复。周某要求钱某偿还债务,钱某拒绝,理由是,债权转让未得到自己的同意,该转让无效。周某不想与之纠缠,转而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李某再次拒绝,除重申之前对赵某的拒绝理由外,并进一步提出,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赵某对钱某的债权不得转让,赵某违反约定,自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赵某与钱某的借款合同何时成立?并说明理由。
2)赵某何时取得房屋的抵押权?并说明理由。
3)孙某对赵某提出的“自己所提供的抵押属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赵某应先向李某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李某对赵某提出的“自己只是保证人,赵某不应当在未起诉债务人钱某并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要求自己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5)钱某对周某提出的“债权转让未得到自己的同意,该转让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6)李某对周某提出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赵某对钱某的债权不得转让,赵某违反约定,自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案例1】2022年4月1日,上海的甲公司与北京的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1000吨化工原料,总价款为200万元;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交货,甲公司在验货后7日内付款。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
2022年4月2日,甲公司以其办公用房作抵押向丙银行借款2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办公用房的价值仅为100万元,甲公司又请求丁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丙银行与丁公司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的范围。
2022年4月10日,乙公司准备通过铁路运输部门发货时,甲公司的竞争对手告知乙公司,甲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将要破产。乙公司随即暂停了货物发运,并电告甲公司暂停发货的原因,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甲公司告知乙公司:本公司经营正常,货款已经备齐,乙公司应尽快履行合同,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但乙公司坚持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因甲公司急需这批货物,只好按照乙公司的要求提供了银行保函。
5月25日,乙公司收到银行保函,当日向铁路运输部门支付了运费并发货。货物在运输途中,遇泥石流灾害全部灭失。
借款合同到期后,甲公司无力偿还丙银行的借款本息。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乙公司暂停发货是否有法律依据?并说明理由。
2)在买卖合同对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如何交付标的物?
3)货物灭失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并说明理由。
4)丁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多长?并说明理由。
5)丁公司的保证范围如何界定?
6)如果当事人对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未进行约定,丙银行可否直接要求丁公司承担200万元的保证责任?并说明理由。
【案例2】2022年3月,甲公司因业务需要分别向乙公司和丙公司购买挖掘机和水泥。为筹措资金,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2%。庚公司以其塔吊为该笔债务设定抵押,庚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此外,应甲公司的要求,张某单方以书面形式向丁公司作出保证,丁公司接收且未提出异议。在张某出具的保证书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先后顺序。
甲公司和乙公司在挖掘机买卖合同中约定:挖掘机价款为400万元,乙公司应于2022年4月1日前交付挖掘机;合同签订次日,甲公司应给付定金100万元。合同签订的次日,甲公司如数给付定金。之后,甲公司与辛公司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于2022年4月5日前向辛公司交付挖掘机。最终,乙公司表示2022年5月10日才能向甲公司交付挖掘机。此时,因甲公司不能向辛公司按时交货,该买卖合同已被辛公司解除,甲公司为此遭受损失120万元。
鉴于乙公司的履行已无意义,甲公司拒绝接受乙公司的履行,通知乙公司解除合同,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由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并赔偿损失120万元。乙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拒绝赔偿120万元的损失。乙公司还提出,自己不能按时交货是第三人戊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甲公司和丙公司在水泥买卖合同中约定:水泥价款为600万元,甲公司应于收货后10日内检验水泥质量并通知丙公司,甲公司于质量检验合格后7日内一次付清全部价款。甲公司收货后,由于业务繁忙,至收货后的第12日才开始验货,发现水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能正常使用,遂通知丙公司解除合同,丙公司拒绝。验货次日,甲公司所在地暴发泥石流,水泥全部毁损。
甲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丁公司的借款,丁公司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拒绝,理由是:(1)自己并未与丁公司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因此保证合同不成立;(2)即使自己应承担保证责任,丁公司也应首先实现庚公司提供的抵押,对于不足部分自己才承担保证责任。丁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
已知,甲公司与丁公司的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并说明理由。
2)由于第三人戊公司的过错致使乙公司不能按时交货,能否适用定金罚则?并说明理由。
3)甲公司能否请求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并说明理由。
4)适用定金罚则后,甲公司能否请求乙公司再赔偿120万元的损失?并说明理由。
5)甲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丙公司的买卖合同?并说明理由。
6)水泥遭泥石流毁损的损失由谁承担?并说明理由。
7)丁公司与张某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8)张某关于“丁公司应首先执行庚公司提供的抵押”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9)对于丁公司向甲公司主张的20万元利息,人民法院应支持多少金额?并说明理由。
【案例3】甲企业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主营业务为生产销售挖掘机。2022年4月1日,甲企业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甲企业向乙银行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甲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一并抵押给乙银行,双方于2022年4月1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22年4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此外,应甲企业的要求,张某单方以书面形式向乙银行作出保证,乙银行接收且未提出异议。在张某出具的保证书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先后顺序。此外,张某在保证书中承诺其“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
2022年4月20日,甲企业未经乙银行同意,将自己生产的一台挖掘机以40万元的市场价格卖给丙公司,丙公司支付了货款,甲企业已经将该挖掘机交付给丙公司。
2022年4月25日,甲企业未经乙银行同意,将其用于生产挖掘机的A型号数控机床以1000万元的市场价格卖给丁公司,丁公司在未进行抵押信息查询的情况下支付了货款,甲企业已经将该数控机床交付给丁公司。
2022年5月1日,甲企业与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戊公司将一辆大卡车出租给甲企业,租期3年。2022年5月10日,该卡车出现故障,甲企业请求戊公司维修,戊公司未予理会。甲企业遂将其送至庚公司修理,因甲企业之前欠庚公司80万元的买卖合同货款,该卡车被庚公司留置。戊公司请求庚公司返回该卡车,被庚公司拒绝。
2022年6月1日,甲企业从辛公司融资租赁一台价值2000万元的B型号数控机床。为担保租金的实现,辛公司和甲企业以该数控机床订立了担保合同,并在该数控机床交付后10日内办理了登记。
2022年7月1日,甲企业向乙银行的借款到期,甲企业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乙银行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则主张:该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甲企业的抵押担保,乙银行应首先行使抵押权。乙银行拟就B型号数控机床行使抵押权,辛公司则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乙银行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乙银行的浮动抵押权何时设立?并说明理由。
2)乙银行与张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3)张某的保证期间为多长?并说明理由。
4)张某提出乙银行应首先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5)乙银行是否有权就丙公司所购买的挖掘机主张抵押权?并说明理由。
6)乙银行是否有权就丁公司所购买的数控机床主张抵押权?并说明理由。
7)戊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庚公司返回该卡车?并说明理由。
8)辛公司关于“其权利优先于乙银行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案例4】甲企业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主营业务为生产销售挖掘机。2022年4月1日,甲企业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甲企业向乙银行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
甲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一并抵押给乙银行,双方于2022年4月1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22年4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王某向乙银行提供了一份承诺文件,表示与甲企业共同承担8000万元的借款本息,乙银行未表示拒绝。
2022年4月20日,甲企业未经乙银行同意,将一台挖掘机以40万元的市场价格卖给丙公司,丙公司支付了货款,甲企业已经将该挖掘机交付给丙公司。
2022年5月1日,甲企业向丁公司购买一台2000万元的数控机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甲企业于2022年5月10日前支付首期价款800万元,丁公司自收到首期价款后3日内交付数控机床;剩余价款分三期支付,即甲企业分别在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向丁公司支付400万元;在甲企业付清全部价款之前,丁公司保留对该数控机床的所有权。
为了支付该数控机床的首期价款,2022年5月1日,甲企业以该数控机床作为抵押向戊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期2个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2022年5月8日,甲企业依约向丁公司支付了首期价款,丁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向甲企业交付了数控机床。2022年5月14日,甲企业和丁公司将所有权保留事项进行了登记。2022年5月15日,甲企业和戊公司将抵押担保事项进行了登记。
2022年7月1日,甲企业向乙银行的借款到期,甲企业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甲企业向戊公司的借款到期后,甲企业未按期还款,戊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甲企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乙银行的抵押权何时设立?并说明理由。
2)乙银行是否有权请求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说明理由。
3)乙银行是否有权就丙公司所购买的挖掘机主张抵押权?并说明理由。
4)丁公司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乙银行的浮动抵押权时,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并说明理由。
5)戊公司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乙银行的浮动抵押权时,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并说明理由。
6)如果丁公司和戊公司均主张优先权,人民法院应如何确定二者的清偿顺序?
7)戊公司主张甲企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并说明理由。
【案例5】2022年4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期限2个月。甲公司以其挖掘机作为抵押,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如果甲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则该挖掘机的所有权直接归乙公司所有。
此外,甲公司以其办公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并于2022年4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甲公司不得将该办公楼对外转让,但未将约定进行登记。
2022年4月20日,甲公司在未告知乙公司的情况下,将其用于抵押的挖掘机出租给不知情的丙公司,租期3年,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2022年4月26日,挖掘机出现故障,无法正常工作。丙公司要求甲公司维修,甲公司拒绝。丙公司遂自行维修,花去维修费10万元。丙公司请求甲公司支付该笔维修费,未果。
2022年5月10日,甲公司在未告知乙公司的情况下,将其用于抵押的办公楼转让给不知情的丁公司,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
2022年6月1日,乙公司的借款到期,甲公司无力清偿借款本息。乙公司主张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直接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遭到甲公司的拒绝。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该挖掘机变卖,乙公司就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乙公司提出,将该挖掘机带着“租约”出售会增加变卖的难度,影响其抵押权的实现,因此甲公司与丙公司的租赁合同应当终止。丙公司则主张,作为承租人,其对该挖掘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乙公司得知甲公司已将用于抵押的办公楼转让给丁公司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主张:(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转让合同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3)请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乙公司对挖掘机的抵押权是否已经设立?并说明理由。
2)丙公司是否有权请求甲公司支付挖掘机的维修费用?并说明理由。
3)乙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直接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并说明理由。
4)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并说明理由。
5)乙公司关于“甲公司与丙公司的租赁合同应当终止”的主张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并说明理由。
6)对于乙公司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并说明理由。
7)对于乙公司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主张,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并说明理由。
8)对于乙公司请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并说明理由。
【案例1】(2015年)大华公司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挂牌的上市公司,总股本为10亿股。公司董事长赵某通过自己控股的华星公司持有大华公司51%的股份。
网商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钱某持有90%的股权、孙某持有10%的股权。网商公司最近3年的净利润分别为2亿元、﹣1亿元、3000万元。
网商公司资产总额为大华公司资产总额的1.5倍,大华公司计划通过购买网商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将其收购。为此,大华公司拟订了两套收购方案:
方案一:大华公司向网商公司股东钱某、孙某分别发行新股9亿股、1亿股,用于购买二人所持网商公司的全部股权。
手写板
(含图)
方案二:大华公司先向华星公司发行5亿股新股,华星公司向大华公司支付15亿元现金。大华公司再向网商公司的股东钱某发行4.5亿股、向孙某发行5000万股新股,并分别向钱某支付13.5亿现金、向孙某支付1.5亿现金,用以收购二人所持网商公司的全部股权。
手写板
(含图)
李某是大华公司的股东,持有大华公司500万股股份,持股期限超过180日。在大华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股东大会上,李某认为该次重组将会对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此提出异议。但在之后的表决时,李某投了赞成票。最终,股东大会决议实施方案二。
方案二实施后,大华公司股价大幅下跌,李某要求公司回购其所持公司股份,被公司拒绝。李某书面请求大华公司监事会对董事长赵某提起诉讼,起诉赵某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未尽到相应义务,其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监事会对李某的请求未予理睬。随后,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同时对赵某的妻子提出控诉,认为她买卖大华公司股票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据查,5月10日,赵某妻子将其所持现有股票全部卖出,亏损50万元,并全部买入大华公司股票。5月12日,大华公司对外公布重大资产重组的消息。赵某妻子听闻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将其所持大华公司股票全部出售,亏损200万元。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方案一能否造成大华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并说明理由。
2)方案一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3)李某对赵某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并说明理由。
4)大华公司拒绝回购李某所持股份的做法是否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5)根据方案二,华星公司是否应当向大华公司所有剩余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并说明理由。
6)赵某妻子的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并说明理由。
【案例2】(2018年)2020年4月,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甲公司与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达成合并意向。甲公司董事会拟订的合并及配套融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初稿”)包括以下要点:
1)甲公司吸收合并乙公司,合并完成后,甲公司存续、承接乙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乙公司注销,乙公司原股东获得现金补偿。
2)根据合并双方的审计报告,截至2019年年末,乙公司资产总额占甲公司同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的比例超过50%,但该年度乙公司营业收入占甲公司同期经审计营业收入的比例低于50%,故本次合并不构成甲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3)出席股东大会并对合并方案投反对票的股东,享有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有权要求甲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票。
4)为筹集实施合并所需资金,甲公司拟向本公司控股股东A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价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80%。A公司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甲公司董事会根据中介机构的意见修订方案初稿后,予以公告。
2020年6月1日,甲公司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合并决议和非公开发行股票融资决议。同日,乙公司临时股东会也通过了合并决议。6月15日,中国证监会批准了甲公司的合并与配套融资方案。
B银行对甲公司享有一笔2020年10月20日到期的借款债权,接到甲公司合并通知后,B银行于6月20日向甲公司提出偿债请求,甲公司以债务未到期为由,予以拒绝。
2020年6月22日,乙公司股东贾某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乙公司股东会6月1日通过的合并决议。经查,乙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应当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股东,但乙公司并未向贾某发送电子邮件,而是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贾某及其他股东均出席了6月1日的股东会会议并表决。人民法院认为,乙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确有不符合公司章程之处,但仍然驳回了贾某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股东周某反对甲、乙公司合并,于2020年5月底向甲公司董事会邮寄了书面反对意见,但周某并未出席甲公司6月1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也未委托他人表决。6月6日,周某向甲公司提出行使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遭甲公司拒绝,拒绝理由是:只有出席股东大会并对合并事项投反对票的股东,才享有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2020年10月7日,中国证监会接到举报称,甲公司董事雷某涉嫌短线交易。经查,雷某于2020年2月1日、2月10日及3月2日先后购入甲公司股票10万股、20万股、40万股,并于2020年8月25日全部卖出,获利100万元。根据以上事实,中国证监会认定雷某的行为违反证券法律制度,构成短线交易。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基于方案初稿所述情况,本次合并是否构成甲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并说明理由。
2)方案初稿中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哪些内容不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3)甲公司拒绝B银行偿债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人民法院认为乙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确有不符合公司章程之处,但仍然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5)甲公司拒绝周某股份回购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6)计算雷某因短线交易所获利润时,应当以多少股份为基数?并说明理由。
7)雷某短线交易所获利润应当归谁所有?并说明理由。
【案例3】(2018年)林森木业是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挂牌的上市公司。林木集团系林森木业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45%。
2016年10月27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林木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2017年5月,林木集团第一股东赵某与新民投资开始实质性磋商,由新民投资以向林木集团注资的方式参与重整。2017年9月18日,新民投资与赵某等林木集团股东签署重组框架协议。2017年9月21日,林森木业对该重组框架协议签订事宜予以公告。
2017年12月26日,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林木集团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根据该破产重整计划,新民投资向林木集团注资后,将持有重整后的林木集团85%的股权。
2018年2月12日,新民投资公布要约收购报告书,向林森木业除林木集团以外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全部无限售流通股的要约。新民投资发布的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的提示性公告显示:此次要约收购有效期为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4月10日;预定收购股份数量为6亿股;收购价格为每股9.77元;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新民投资未买入林森木业任何股票。2月12日前30个交易日内,林森木业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为每股9.76元。
2018年3月,林森木业独立董事钱某因个人健康原因向董事会提出辞职。
2018年4月9日,林森木业董事会发布《致全体股东报告书》,对股东是否接受新民投资的要约提出建议。
持有林森木业股票的孙某于2018年3月30日委托其开户的证券公司办理接受前述收购要约的预受手续。4月9日,孙某反悔前述预受承诺,并委托证券公司撤回预受。
2018年5月,中国证监会因新民投资副董事长李某涉嫌内幕交易对其立案调查。经查,李某于2017年9月15日以每股7.8元的价格买入林森木业10万股,并于要约收购有效期内接受了要约。李某辩称:其买入林森木业股票时,不仅重组框架协议尚未签署,林木集团重整计划草案能否获得通过也不确定,故新民投资向林木集团注资一事尚未形成内幕信息。李某对其买入行为未给出其他理由。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新民投资按照重整计划向林木集团注资,是否构成对林森木业的收购?并说明理由。
2)新民投资按照重整计划向林木集团注资,是否必须向林森木业所有其他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并说明理由。
3)新民投资对林森木业的要约收购价格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4)钱某能否辞去独立董事职务?并说明理由。
5)林森木业董事会发布《致全体股东报告书》的时间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6)孙某能否撤回预受?并说明理由。
7)李某关于其购买股票时内幕信息尚未形成的主张是否成立?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并分别说明理由。
【案例4】(2019年)福明公司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挂牌的上市公司。2018年1月25日,福明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李某根据公司2017年度业绩情况,向董事会秘书赵某提出在当期实施股票“高送转”的利润分配动议。赵某起草了《高送转预期利润分配预案》等文件提交董事会审议,但由于董事会对具体实施方案存在较大分歧,未能形成有效决议,该方案未予披露。
孙某为赵某好友。2018年1月底,孙某在一次商业宴会上向赵某打听福明公司2017年度业绩和利润分配情况。赵某告知孙某“业绩不错,可能会做‘高送转’,但董事会还没通过,具体还不好说”。得此答复后,孙某于2018年2月2日买入福明公司股票。
2018年2月5日,赵某根据董事会意见修改了利润分配方案。2018年2月26日(星期一),福明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了修改后的利润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以盈余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并派发2元红利。3月1日,福明公司公告董事会决议。
赵某将“高送转”信息告知妻子程某。随后,程某又将该信息转告福明公司股东王某。王某遂通过其控制的越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野投资”)于2018年2月中旬多次买入福明公司股票。此前,王某已持有福明公司2%的股份,越野投资不持有福明公司股份。
2019年3月,中国证监会对福明公司内幕交易案立案调查。孙某在内幕交易调查中抗辩:福明公司的“高送转”方案在2018年1月底时董事会尚未通过,赵某于2月5日才修改“高送转”方案,其在2月2日买入股票时内幕信息尚未形成,故其买入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
调查期间,中国证监会认定王某与越野投资在2018年2月购入福明公司股票时,构成一致行动人,购入后二者合计持股比例为5.9%,未按规定履行重大持股信息披露义务。
王某在内幕交易调查中未对自己的买入行为给出正当理由,但辩称:其于2018年2月的股票买入行为,属于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不构成内幕交易。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高送转”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否构成内幕信息?并说明理由。
2)赵某告知孙某“可能会做‘高送转’”的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并说明理由。
3)福明公司以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做法是否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4)福明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公告董事会决议,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5)孙某关于其“在2月2日买入股票时内幕信息尚未形成”的抗辩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6)程某告知王某“福明公司将做‘高送转’”的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并说明理由。
7)王某所称“其于2018年2月的股票买入行为属于收购,不构成内幕交易”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案例5】(2019年)新银公司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挂牌的上市公司,股本总额为2亿股。2015年5月22日,新银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非公开发行股票议案》。该议案确定本次非公开发行对象为公司股东物灵公司、宝华公司与元基公司;股票发行数量不超过5000万股;
物灵公司认购4000万股,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共认购1000万股;发行价格为7.5元/股。5月26日,新银公司与三股东正式签订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
协议签订前,物灵公司持有新银公司的股份比例为28%;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签有一致行动人协议,合计持股比例为10%;新银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比例为12%。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承诺在此次非公开发行实施完毕前,不以任何形式增持新银公司股份。
自2015年6月起,宝华公司旗下管理的基金账户通过场内交易增持新银公司股份。截至2015年12月8日,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合计持股比例达到29%。物灵公司认为,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不属于“社会公众股东”,在宝华公司通过场内交易增持后,新银公司如仍按《非公开发行股票议案》增资扩股,将导致新银公司的股权分布违反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
董事会决定调整非公开发行方案。2015年12月16日,新银公司发布公告称,中国证监会已同意公司暂停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新银公司董事会经与物灵公司协商,形成如下意见:鉴于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的失信行为,不再将其作为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认购对象,调整后的股票发行数量为3000万股,由物灵公司全额认购。物灵公司认购后,所持新银公司的股份比例将超过30%,会触发强制要约收购义务。
物灵公司认为,因其已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所以只要新银公司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豁免要约收购,可以免于发出要约。根据以上意见,2016年2月1日,新银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调整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对象、发行数量及募集资金数额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1”)。次日,新银公司发布公告:公司将于2月19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该议案,物灵公司、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应当对该议案表决予以回避。
2016年2月5日,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向新银公司董事会提交《关于调整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2”),提议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全额认购拟非公开发行的3000万股。同时,对上述关于回避表决的要求提出异议。
2016年2月19日,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参加临时股东大会并进行表决,对议案1投了反对票,对议案2投了赞成票。议案2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议案1未获通过。物灵公司未参与此次股东大会表决,但在会后向董事会提出质疑: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无权提出临时提案,更无权参加此次股东大会并对议案1和议案2进行表决。
物灵公司认为,关联股东未回避表决属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事由,故而于2016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月19日新银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对议案2的决议。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物灵公司关于“因其已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所以只要新银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豁免要约收购,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观点,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2)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参加新银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并对议案1进行表决,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3)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参加新银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并对议案2进行表决,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4)物灵公司关于“宝华公司和元基公司无权提出临时提案”的观点,是否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5)物灵公司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日期是否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案例6】(2020年)甲公司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挂牌的上市公司。2019年5月,以甲公司董事长为首的8名董事和高管所持公司股票的限售期到期。
2019年5月底,农业农村部向社会通报猪瘟疫情。6月5日,财经媒体大同财经发布新闻报道称,甲公司正在与某科研机构合作研发“可有效预防非洲猪瘟的疫苗”;当日,甲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明显上涨。6月18日,甲公司发布重大合同公告,声称公司研发的兽用疫苗注射液将投入产业化生产,对猪瘟的预防率达到100%,并将给公司带来显著业绩增长;当日,甲公司股票涨停,交易量显著增多,8名董事和高管各自售出部分股票。
6月19日,农业农村部发布公告称“目前尚未有任何猪瘟商品化疫苗获批或上市,且目前尚无预防率为100%的猪瘟疫苗”。证券交易所亦于同日就甲公司6月18日披露的公告向甲公司发出问询函。甲公司回复称,6月18日的公告误将“兽用注射液”写成“兽用疫苗注射液”。当日,甲公司股票跌停。
2020年2月4日,甲公司发布公告称:因公司涉嫌证券违法行为,证监会决定对甲公司立案调查。
投资者李某于2019年6月5日买入甲公司股票,于2019年6月19日卖出。投资者赵某于2019年6月18日买入甲公司股票,并一直持有。投资者孙某于2019年6月3日买入甲公司股票,于2020年3月陆续卖出。2020年5月,李某、赵某和孙某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要求甲公司及其董事、高管赔偿投资损失。
李某向人民法院主张: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9年6月5日。孙某向人民法院主张: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20年2月4日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之日。
人民法院查明:公司股票价格自2019年6月19日跌停后,一直处于相对低位;2020年2月4日公司股价没有明显下跌。人民法院将2019年6月19日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并驳回李某和孙某的起诉。
在赵某提起的诉讼中,甲公司董事长等人提出:虚假陈述行为人是甲公司,公司董事和高管不应该作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共同被告。
证监会在调查中发现:甲公司8名董事和高管在6月初向交易所报备减持计划的同时,授意大同财经记者袁某发布公司研发“非洲猪瘟疫苗”的新闻,有证据表明袁某应当知道该新闻是不真实的。
稽查人员认为:甲公司8名董事和高管的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袁某也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袁某辩称:他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其作为记者有权进行财经新闻报导,没有义务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因此没有违反《证券法》。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6月18日的公告构成哪些类型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分别说明理由。
2)甲公司董事长关于“公司董事和高管不应该作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3)李某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9年6月5日”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法院将2019年6月19日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5)法院认可投资者赵某的原告资格,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6)甲公司董事和高管的行为是否构成操纵证券市场?并说明理由。
7)袁某关于“他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义务核实信息的真实性”的辩解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案例7】(2020年)恒发公司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挂牌的上市公司,明方公司持有恒发公司30%的股份,是其控股股东。
2018年8月,明方公司管理层与朱亚集团接触,拟将其持有的恒发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朱亚集团。8月16日,市场出现传闻,称明方公司拟将其持有的恒发公司股份售出以偿还质押融资款,恒发公司股价发生波动。恒发公司就市场传闻向明方公司发函问询,明方公司认为股价波动与明方公司无关,故未作回复。
10月8日,明方公司与朱亚集团签署“股份转让框架协议”并通知了恒发公司,同日,恒发公司发布提示性公告。11月6日,明方公司与朱亚集团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恒发公司在准备公告文件过程中发现:
1)朱亚集团的权益变动报告书表明了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的意图,但拒绝提供未来12个月内对恒发公司的业务、人员等是否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且未说明理由。恒发公司要求朱亚集团补充相关内容,朱亚集团则认为自己没有义务披露是否调整恒发公司业务等后续计划。(2)明方公司的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未说明其是否了解朱亚集团的诚信情况和收购意图。
朱亚集团要求明方公司在股份过户之前将恒发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更换为朱亚集团委派的人员。明方公司表示拒绝。
朱亚集团拟在本次协议收购恒发公司股份之后再通过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继续增持恒发公司股份,预计最终持股比例为35%。
2019年6月,明方公司与朱亚集团无法就股份收购事项达成最终一致意见。8月6日,恒发公司发布“股份转让协议之终止协议的公告”。
朱亚集团董事张某的丈夫刘某是月环基金的产品经理,“月环1号”是刘某负责管理的基金产品。“月环1号”自2018年12月24日之后大量买入恒发公司的股票,但于2019年7月12日全部卖出。
2019年12月,中国证监会对张某、刘某等人涉嫌内幕交易展开调查。张某辩称“月环1号”在7月12日全部卖出恒发公司股票的投资决策与自己无关,朱亚集团收购恒发公司的消息于2018年10月8日就已经公开,之后并不存在内幕消息,因此不存在内幕交易。
中国证监会在调查中还发现,月环基金投研部门的研发人员王某在工作中获知“月环1号”的投资信息,遂利用他人股票账户,与“月环1号”几乎同步买入、卖出恒发公司的股票,但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关于朱亚集团终止收购的信息交流。稽查人员认为,王某与“月环1号”的趋同交易虽然不构成内幕交易,但仍然违反了证券法律制度。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明方公司对恒发公司问询函不予回复,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2)朱亚集团拒绝披露未来12个月内对恒发公司业务、人员等是否进行后续调整的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3)明方公司的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未说明其是否了解朱亚集团的诚信情况和收购意图,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4)朱亚集团在股份过户之前就要求改选恒发公司半数以上董事会成员,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5)朱亚集团拟在协议收购后再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继续增持恒发公司股份至35%的计划,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6)张某关于“2018年10月8日之后不存在内幕消息”的辩解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7)王某与“月环1号”的趋同交易行为是否违反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