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配套辅导用书 法理学练习题集 第5版 (朱景文主编, ji...

更新时间: 试题数量: 购买人数: 提供作者:

有效期: 个月

章节介绍: 共有个章节

收藏
搜索
题库预览
(1)在绝对法律关系中,权利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满足自己的利益,义务人承担的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此,法律关系的客体表现为权利人积极行为指向的物质和非物质财富,例如,所有权法律关系中的“物”,智力成果法律关系中的“著作权、发明权”等等。其特点为:首先,客体往往是现存的物质和非物质财富;其次,其客体往往独立存在于权利人满足自己利益的行为之外。 (2)相对法律关系中,权利人的利益是通过义务人的积极行为来实现的,因此,法律关系客体表现为义务人积极行为所指向的物质财富和非物质财富。其特点为:首先,客体不表现为现存的物质财富和非物质财富,而是表现在义务人积极行为所要达到的结果上。其次,义务人行为的结果往往和行为本身难以分开。例如,债权法律关系中,客体表现为债务人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所完成的一定的行为结果。最后,义务人的行为有时有一定的物质承担者,但这种“物质承担者”严格来讲并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 (3)保护性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违法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国家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结果,表现为违法者遭受一定的物质或非物质财富损失。 (4)一般法律关系是对现存的经济与政治制度、公民的社会与政治自由的确认,因此该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现存的物质与非物质财富,如所有制、安全、平等、公民的人格、言论自由等。【缺少答案,请补充】
从宏观上讲,可以将二者的关系概括为:历史进程中曾有的离合关系;逻辑结构上的对立统一关系;总体数量上的等值关系;功能上的互补关系;运行中的制约关系;价值意义上的主从关系。 (1)从人类不同的发展阶段看,二者有过离合关系,例如,原始社会权利、义务完全结合在一起,无所谓权利、义务的区别;在存在特权阶级的社会,一部分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而无权阶级只履行义务却无法享受权利。 (2)逻辑结构上看,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权利意味着获得,而义务意味着付出:一个是主动的,另一个是被动的。但是二者还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表现在权利、义务不可能孤立存在和发展,“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有时权利、义务还可以互相转化,有的行为则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例如,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又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职权)不可放弃。 (3)数量上的等值关系。就整个社会而言,只有权利与义务在总量上处于等额状态,社会生活才不至于出现混乱。在特权社会,在一定意义上,就是由于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失衡而导致混乱。 (4)价值功能上二者具有互补关系。单纯的权利并不能导致利益的实现,必须通过设定义务来进行保障。 (5)从法律运行的角度上看,权利与义务具有制约关系。在社会互动过程中,权利与权利、权利与义务之间存在着相互制约关系。一方面,个人权利对国家职权的制约导致了国家的义务和责任,国家职权对个人权利的制约导致个人的义务;另一方面,个人之间、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是相互制约关系,例如,国务院的行政管理权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赋予它的职责和义务的制约。 (6)在法律调整的价值趋向上,权利、义务有主从关系。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义务的设定应该以保障权利的实现为出发点。
论述题与深度思考题 1. 现代法治是一种通过法律调整而形成的社会秩序,这种秩序是以完善、良好的法律规则体系和正常运作的司法制度及实践为特征的。正式的法律制度、组织机构、程序和规则,尤其是以司法独立为基本原则的现代司法制度,是法的实施中不可或缺的基础和保障。 非正式制度是作为正式法律制度的补充和辅助而存在的,同时又是法的实施中必不可少的社会机制。正式制度不仅需要大量的公共资源支持,而且往往因成本过高而无法有效运行;同时,国家权力对社会的全面干预也可能会破坏社会自治能力和共同体的积极作用,不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现代社会为了调动社会民间自治的力量参与法的实施过程,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法律控制的有效性,就需要通过非正式机制加以补充。 非正式制度无须过多耗用国家权力的严密控制,却更具有适应性和灵活性,能有效地维持基层社会的运行,是社会调整和治理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非正式制度在法的实施中的形式及作用主要包括: (1)非正式基层司法制度或程序。一些国家在行政与政治中心以及中心城市建立正式司法体制和组织的同时,为了满足基层社会的需要,还在基层社区设立了各种非正式司法制度。 (2)民间社会性纠纷解决机制。现代社会自始就允许一些传统的民间社会性纠纷解决机制。20世纪中期以后,各国在司法改革中都在努力通过政策和法律扩大这些非诉讼机制的应用范围,并鼓励民众积极利用这些机制,在法律的框架下自主解决纠纷。我国的人民调解组织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组成部分,在实现基层自治和纠纷解决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3)随着当代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和司法功能的变化,原来由国家司法机关高度垄断的司法活动开始出现社会化的趋势。一些机构尽管不属于司法机关、不拥有司法权,但实际上却分流或承担了以往由司法机关承担的部分职能。 随着现代社会多元价值观和司法社会化的继续发展,非正式制度越来越受到法制社会的重视,不仅传统的非正式制度得以重振,新的机制和形式也在不断出现,其作用范围在不断扩大,社会对其认同和评价也日益提高。 一个公正、高效的社会控制机制通常应是一个由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共同构成并相辅相成的系统,二者首先是并存与互补的关系。现代社会的社会调整和社会法的实施均不能仅仅依赖正式的法律制度和诉讼等机制,而必须同时鼓励和利用非正式制度;同时,国家也努力通过有效的法律制约和规范克服其弊端并防止其被滥用。非正式制度的合理、有效运行,不仅可以补充正式司法制度的不足、减轻其压力、降低其成本,同时还能沟通法律与社会的联系,缩短二者的差距,改善法律实施的效果。 在当代社会,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的相互渗透不断发展、扩大,不仅非正式制度离不开法律的制约与监督,而且正式制度中也越来越多地引进社会力量,以克服司法制度与程序的局限,增加其民主化和常识化色彩,改善纠纷解决的质量和效果。 2. 法治的目标就是通过民主、科学的法律创制,良好的执法与司法系统,以及多元化的社会治理和纠纷解决机制,不断适应社会需求,保持社会的协调和发展。法治在其发展的任何阶段都需要强调和谐的价值,同时必须借助各种基本制度和机制,努力实现建立在公平、公正基础上的和谐,即确立良法、公正执法和纠纷预防以及纠纷解决必须同时并重。 (1)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必须充分注意民主的作用。一方面,在创建规则和制度时,需要充分考虑社会公平问题,通过民主程序协调“民意”和利益、建立“良法”;在资源分配方面应尽可能达到兼顾公平与效率。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纠纷多发的情况,根源首先在于立法和制度上存在着很多缺陷,比如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够健全,贫富收入差距过大,“三农”问题尚未妥善解决,城市化过程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没有得到充分保证,国家对公共资源的投入不足,环境与发展的关系没有很好解决,许多社会转型中的政策没有调整好,等等,只有解决好这些前提性问题,才有助于从根本上改善纠纷发生及其解决的状况。也就是说,法律在构建社会和谐中的作用,首先是建立基本的法律秩序,维护人权,确立权利、义务。如果创制的法律规则是良法,就能够受到社会公众的欢迎,自觉守法的程度就可能相应提高,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矛盾、纠纷、障碍就会相对减少。 (2)在某些社会争议及纠纷隐患初现端倪,尚未真正形成冲突之际,应尽快通过开放性的民主机制进行协调,例如通过立法听证、行政听证及民主参与,尽早作出公平的处理,使纠纷消解于萌芽状态,不致酿成激烈和大规模的冲突。毫无疑问,对于和谐社会的建构而言,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效率,以科学的社会治理机制预防纠纷和早期介入,比纠纷解决更为重要。 (3)建立合理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对社会纠纷解决需求。纠纷是一种客观存在,它是对秩序的破坏,但其本身亦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在社会正常发展的情况下,纠纷通常表现为具体的利益冲突或权利实现中的障碍,是对正常秩序的破坏或局部权利义务关系的重组。纠纷解决的目的,是通过一系列规则、行为和程序,消解纠纷,恢复或建立秩序。 3. (1)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各种性质、功能、程序和形式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成的整体系统。在这个系统中,各种制度或程序既有独立的运行空间,又能形成功能互补,以满足社会和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和选择自由。(2)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多种形态:1)由公力救济、社会救济和私力救济构成多元化体系;2)由协商、调解和裁决构成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方式;3)制度及程序呈现多元化;4)地域性、行业性以及自治共同体等多元化格局。(3)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在于:适应了多元化的社会需要,赋予纠纷主体选择自由,符合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律,从而最终能推动法治的进程。(4)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时需要注意的是:既要借助传统资源,也要进行现代化改造,并注重不同国家、文化之间的借鉴。【缺少答案,请补充】
(1)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它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生产物;可以是活动物,也可以是不活动物。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与物理意义上的物既有联系又有不同,它不仅具有物理属性,而且应具有法律属性。物理意义上的物要成法律关系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应得到法律认可。第二,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不可认识和控制的东西,如地球以外的天体,不能成为法律的关系客体。第三,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第四,须具有独立性。不可分离物,如道路上的沥青、桥梁的构造物、房屋的门窗,一般不能脱离主物,故不能单独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存在。至于哪些物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或可以作为哪些法律关系的客体,应由法律予以具体规定。在我国,大部分天然物和生产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有以下几种物不得进入国内商品流通领域,成为私人法律关系的客体:1)人类公共之物或国家专有之物,如海洋、山川、水流、空气;2)文物;3)军事设施、武器,如枪支、弹药等;4)危害人类之物,如毒品、假药、淫秽书籍等。 (2)活人的(整个)身体不得被视为法律上之物,不能作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的客体,禁止任何人包括本人将整个身体作为“物”参与有偿的经济活动,不得转让或买卖,诸如贩卖或拐卖人口、买卖婚姻等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应受法律的制裁。在奴隶社会,奴隶主视奴隶为物的法律关系,已经为现代社会所摒弃。关于人身(体)部分如血液、器官、皮肤等的法律性质,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这些部分既属于人身,还属于法律上的“物”,不能一概而论,应从三方面分析:当人身之部分尚未脱离人的整体时,即属于人身本身;当人体之部分自然地从中身体中分离,已成为与身体相脱离的外界之物时,亦可视为法律上之“物”;当该部分已被植入他人身体时,即为他人人身的组成部分。例如,有女孩为自己受人损害的处女膜索赔20万元,事实上,这种主张不符合法律关系客体的一般理论:处女膜属于人体的器官,当其依附于人体时,不能成为买卖法律关系的客体,故其索赔缺少法律上的依据。这样的损害要有效地获得救济,必须具备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缺少答案,请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