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工作法制化实用手册(试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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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相关情形及流程如下: 一、追责情形 (一)对引发信访问题责任的追究 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情形,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1.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2.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3.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4.拒不执行有权处理机关、单位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5.因决策失误、工作失职,损害群众利益(《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6.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决策,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乱作为、失职渎职,损害群众利益(《山东省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7.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失职失责情形。 (二)对受理信访问题责任的追究 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受理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 1.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照规定登记、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三条); 2.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机关、单位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照规定登记(《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3.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机关、单位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4.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机关、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5.未按照规定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事项,严重损害信访群众合法权益的(《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6.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失职失责情形。 (三)对办理信访问题的责任追究 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 1.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2.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3.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4.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事项处理职责的情形(《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5.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严重损害信访群众合法权益的(《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6.违反群众纪律,对应当解决的群众合理合法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7.未按规定办理信访事项,拒不办理信访部门交办、转送、督办的投诉请求,拒不执行有权处理机关作出的支持投诉请求意见,或者编报虚假材料欺骗信访群众、信访部门和上级党政机关,严重损害信访群众合法权益的(《山东省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对督办信访问题的责任追究 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督办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 1.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三条); 2.未按照规定督办信访事项,严重损害信访群众合法权益的(《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3.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失职失责情形。 (五)对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行为的责任追究 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信访工作职责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 1.对待信访人态度恶劣、作风粗暴,损害党群干群关系(《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2.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吃拿卡要、谋取私利(《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3.对规模性集体访、负面舆情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4.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未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5.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6.打击报复信访人(《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项); 7.领导班子、领导干部不及时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不按规定接待处理信访事项、落实包案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山东省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8.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问题,隐患排查和信息预警工作不到位,或者获知信访信息后隐瞒、谎报、漏报、授意他人不按规定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山东省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9.因信访工作不力引发群体性事件、个人极端行为、负面舆论过度炒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山东省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10.信访秩序混乱,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多发,未能有效治理的(《山东省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11.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失职失责情形。 二、追责流程 (一)提出问责建议 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信访工作条例》...)
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实施下列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聚众扰乱秩序: 3.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及周边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定罪处罚; 4.个人多次扰乱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定罪处罚; (二)组织、资助非法聚集:多次组织、资助他人到各级党委、人大、政协、行政、监察、审判、检察、军事机关,厂矿、商场等企业单位,学校、医院、报社、电视台、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单位,机场、车站、码头等重要交通场站,或者到上述场所周边的其他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以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定罪处罚。 (三)寻衅滋事: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为制造影响或者发泄不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1.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协、行政、监察、审判、检察、军事机关,厂矿、商场等企业单位,学校、医院、报社、电视台、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单位,机场、车站、码头等重要交通场站,或者在上述场所周边的其他公共场所,实施自杀、自伤、打横幅、撒传单、拦车辆、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识等行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或者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3.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四)阻碍执行职务: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法从重处罚。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六)信息网络有关行为: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用于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实施犯罪行为,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其他帮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七)共同违法犯罪: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煽动教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法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违法犯罪情节予以处罚。 (八)在特定场所实施犯罪行为:对在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地区、党和国家领导人住地、国家重大活动举办场馆、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中央军委大楼、中央主要新闻单位办公场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宾下榻处等非信访场所实施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在认定“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等入罪情节时,要将上述场所作为重要考虑因素;构成相关犯罪的,从重处罚。 (九)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罚;在本条第八项所列场所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从重处罚,依法可以行政拘留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缺少答案,请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