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支部竞赛题库

更新时间: 试题数量: 购买人数: 提供作者:

有效期: 个月

章节介绍: 共有个章节

收藏
搜索
题库预览
创世达公司由股东刘生(持股比例66.67%)和徐兰(持股比例33.33%)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刘生。2017年10月,刘生、张霞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刘生向张霞借款6000万元,刘生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51%股权变更登记至张霞名下作为借款担保;在12个月内,刘生如将张霞的本、息、费用、违约金等全部还清,张霞应无条件、无偿将51%股权退还给刘生;如刘生连续2个月未能支付利息、费用等,张霞可行使股东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刘生按约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51%股权于2017年11月5日过户至张霞名下。 2019年9月,张霞起诉刘生、徐兰、创世达公司和荣邦公司要求偿还6000万元借款。法院判决:刘生、徐兰、创世达公司偿还张霞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荣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霞申请强制执行并全额执行回款,但张霞名下的股权并未办理变更登记。 刘生、徐兰原为荣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于2019年1月将该公司的股权变更至王海、包增明名下,现荣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汇文公司。 2020年7月,汇文公司作为甲方与刘生、徐兰、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乙方)就乙方整体资产转让重组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2020年协议书),约定乙方转让资产包括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的全部资产,乙方所有的债务(刘生、徐兰个人债务不包括在内)包括乙方因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承担并处理(约14亿元),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此后的建设与经营均由甲方负责,与刘生、徐兰无关。双方确定甲方给付乙方资产重组对价为2500万元。刘生、徐兰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出具不可撤销的法律手续,将其现在持有的创世达公司49%股权转让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员名下。刘生原持有的创世达公司51%股权系作为借款担保转让给张霞,甲乙双方应共同努力通过诉讼、谈判及其他一切正当合法手段收回,收回股权所支付的对价由甲方负责,张霞所持有的股权一旦收回,刘生、徐兰应无条件配合转让至甲方或其指定人员名下。甲乙双方应严格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如有违反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该协议上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的公章均系后来补盖。 2020年协议书签订之后,汇文公司接管了创世达公司资产。2020年7月,刘生与汇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生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15.67%的股权以681.5万元转让给王海。同日,徐兰与王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兰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33.33%的股权以1450万元转让给王海。 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由汇文公司实际控制后,对外清偿了大量债务。截至本案起诉时,汇文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刘生、徐兰资产转让对价1800万元,尚欠700万元未支付。 2022年9月,刘生、徐兰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浩代两人行使所持创世达公司49%股份的股东权利,李浩所签署的创世达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法律文件两人均予以认可。2022年11月,张霞与李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霞将创世达公司11%的股权以478.5万元对价转让给李浩;张霞与天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霞将创世达公司10%的股权以435万元对价转让天健公司。李浩代刘生、徐兰行使股东权利,在相关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签名,并于当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张霞、李浩、天健公司均未提供支付股权对价款的相关证据。 汇文公司于2022年12月向刘生、徐兰发函,要求刘生、徐兰提供未支付余款700万元的收款账户,并配合出具从张霞處收回创世达公司51%股权的相关法律手续。二人未回复,汇文公司委托王明红律师以刘生、徐兰代理人名义出具的《返还请求权让与指示(通知)》邮寄给张霞、李浩、天健公司。《返还请求权让与指示(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张霞及其他不特定单位和个人直接将本应属于本人的股权转让变更或者交付给汇文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单位个人名下。 张霞、李浩、天健公司曾于2022年12月起诉,请求:(1)确认2020年协议书无效;(2)判决汇文公司立即撤离创世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将该场所交还张霞、李浩、天健公司,返还创世达公司全部资产及公司全部资料。法院以张霞、李浩、天健公司不是该案的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现汇文公司以刘生、徐兰、张霞、李浩以及天健公司为被告,发起诉讼。 汇文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汇文公司为创世达公司股东,享有创世达公司100%股权。请分析该请求是否成立。
2012年12月28日,程某、朱某、陆某和王某共同注册成立伏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光有限),注册资本1200万元,每人货币出资300万元。4人都担任董事:程某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朱某和陆某2人分别负责销售和采购;王某负责公司财务。后因内部员工举报,2015年4月王某被公司查实擅自挪用公司大额资金。2015年5月14日,程某、朱某、陆某、王某4人一起召集公司会议并决定:(1)罢免王某董事身份,暂停其一切工作职务;(2)考虑到王某对公司的贡献,免除对王某挪用公司资金之追讨的法律责任。王某自知理亏,甘心接受了这个决定,并于该月底自动离开了伏光有限。此后,王某未再与公司和其他股东有联系。因为机缘巧合,2015年11月王某加入了伏光有限的竞争对手扬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尚有限),负责光伏材料的市场销售。2015年后,伏光有限未再分配任何利润,而是全部将其收益用于生产经营。 2017年10月,王某从一位律师朋友处获知关于强制利润分配的规定,于是就将其与伏光有限的相关事情说与共商。2017年11月5日,王某书面通知伏光有限,要求其提供2015年5月至2017年11月5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程某、朱某、陆某3人收到该书面文件后既震惊又生气。多方打听了解到王某已经在竞争对手扬尚有限工作数年并且负责竞争产品销售,于是回函称,只能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蓝事会会议决议以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不能提供会计账簿。王某随后又致函索要公司详细会计账簿数次,但均被伏光有限拒绝。 假设王某2017年12月诉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得到法院支持吗?
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未到,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 将甲公司的办公楼过户给乙公司,以抵偿8000万元债务,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甲公司的债权人丙公司认为,办公楼市值1.3亿元,该抵债价格过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还有大量财产可以偿还丙公司债务,丙公司主张撤销的理由并不成立。 其后,甲公司又向丁公司借款,这时公司财产已经全部抵押或出质。无奈,甲公司股东A在未与妻子商量的情况下,向丁公司作了保证。丁公司认为这种保证尚无法保障甲公司履行义务,甲公司于是又将一张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出质,并在汇票上背书“出质” 后,交付给丁公司。但出票人在该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的字样。 为获得更多融资,甲公司又与戊公司签订生产车间租赁合同。在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因某个车间尚有原材料、半成品没有清点,戊公司便使用了这些原材料和半成品。甲公司的债权人“罗马轮胎公司”认为,虽然甲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但因上述与戊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中财产没有清点清楚,造成财产混同,遂在向法院要求甲公司偿还债务的同时,主张甲公司与戊公司“人格混同”而要求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罗马轮胎公司”的请求对甲公司相关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另外,甲公司在与己公司的一份轮胎买卖合同中,己公司已经支付货款,但甲公司一直没有交付轮胎。对此,己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交付轮胎。胜诉判决生效后。己公司认为,甲公司交付的轮胎质量已经大不如前,于是又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 此外,为了资金周转,甲公司利用其控制地位,向其全资子公司多次无偿调取资金, 各个子公司之间如果资金短缺,甲公司就在所有全资子公司之间统一调度资金使用,且关联公司之间账目不清。甲公司的某全资子公司的两个债权人庚公司、辛公司,因到期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及其所有全资子公司进行合并重整。 己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又提起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周某为七星电器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2019年4月3日,汤某与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某将其持有的七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某。同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周某将其持有的七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某,周某有义务配合汤某办理有关股权转让手续,股权转让款合计710万元,在一年内付清,其中2019年4月3日先付150万元,2019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9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20年4月2日付210万元。协议签订后,汤某于2019年4月3日向周某转账支付150万元。2019年10月11日,周某以公证方式向汤某送达《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载明:因汤某未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付清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周某在合理期限内多次提出履行义务的催告,而汤某仍未付清上述费用,且拒绝与周某就协议履行问题会面协商,周某根据法律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未履行的义务将不再履行。2019年10月12日,汤某向周某转账支付150万元,并于当日起诉至东江县法院。 正式开庭核对当事人之时,周某的委托代理律师向法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的西江县法院管辖。 针对周某代理律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合议庭应当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2021年1月,南峰市鹿台区的甲公司因扩大经营需要,拟发行公司债券融资。平远市凤凰区乙公司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李某也是甲公司的股东,为帮助甲公司销售债券,李某找到平远市金龙区丙公司的总经理吴某,请丙公司帮忙购买甲公司债券。 2021年4月,甲公司债券(三年期,年利率8%)正式发行。4月5日,甲公司与丙公司在南峰市鹿台区签订《债券认购及回购协议》,约定丙公司认购甲公司5000万元债券,甲公司在1年后以5500万元进行回购,如逾期未回购,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 1000 万元的违约金。合同还载明,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均应提交甲公司所在地的南峰市鹿台区法院解决。 4月8日,李某代表乙公司与丙公司在平远市金龙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回购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提供“充分且完全的担保”,该担保合同载明“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无法解决的,应提交平远仲裁委员会解决”。在签约前,丙公司询问李某是否获得了股东会的同意,李某向丙公司提供了一份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李某曾就担保一事征求乙公司其他两位股东张某、孙某意见,二人均微信回复“无异议”。 同日,李某个人应丙公司请求就甲公司回购义务向丙公司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以李某个人对丙公司的3000万元债权作为担保,该笔债权于2021年7月31日到期后,丙公司可以暂不返还该借款,以此作为李某为甲公司回购义务的担保。2021年7月31日,丙公司未向李某支付该笔借款。 2022年4月,回购日期届至,甲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丙公司沟通无果,向鹿台区法院起诉甲公司、乙公司。甲公司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关于甲公司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违约金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请说明理由。
2021年1月,南峰市鹿台区的甲公司因扩大经营需要,拟发行公司债券融资。平远市凤凰区乙公司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李某也是甲公司的股东,为帮助甲公司销售债券,李某找到平远市金龙区丙公司的总经理吴某,请丙公司帮忙购买甲公司债券。 2021年4月,甲公司债券(三年期,年利率8%)正式发行。4月5日,甲公司与丙公司在南峰市鹿台区签订《债券认购及回购协议》,约定丙公司认购甲公司5000万元债券,甲公司在1年后以5500万元进行回购,如逾期未回购,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 1000 万元的违约金。合同还载明,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均应提交甲公司所在地的南峰市鹿台区法院解决。 4月8日,李某代表乙公司与丙公司在平远市金龙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回购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提供“充分且完全的担保”,该担保合同载明“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无法解决的,应提交平远仲裁委员会解决”。在签约前,丙公司询问李某是否获得了股东会的同意,李某向丙公司提供了一份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李某曾就担保一事征求乙公司其他两位股东张某、孙某意见,二人均微信回复“无异议”。 同日,李某个人应丙公司请求就甲公司回购义务向丙公司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以李某个人对丙公司的3000万元债权作为担保,该笔债权于2021年7月31日到期后,丙公司可以暂不返还该借款,以此作为李某为甲公司回购义务的担保。2021年7月31日,丙公司未向李某支付该笔借款。 2022年4月,回购日期届至,甲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丙公司沟通无果,向鹿台区法院起诉甲公司、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甲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诉讼请求二:乙公司对甲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支持了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丙公司另行向平远市金龙区法院起诉李某,请求确认李某对其的3000万元债权已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消灭。 丙公司申请对甲公司和乙公司强制执行。执行中,丙公司发现,乙公司本身已无有价值的财产,但其全资控股了主营建筑业务的丁公司。丙公司认为,丁公司长期与乙公司混用财务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和工作场所,账目不清,其财产无法与乙公司财产相区分,应与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