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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行为中,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是( )。 原文:《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同案人”,主要是指与被审查人共同参与、实施了违纪行为的人,其中既包括党员和党组织,也包括非党员和非党组织。“其他人”,主要是指没有与被审查人共同参与、实施违纪行为的人,其中既包括党员和党组织,也包括非党员和非党组织。“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主要是指被检举的同案人或者其他人中的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行为,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纪律处分或者纪律处理。“应当受到法律追究的问题”,通常是指被检举的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追究。 赵某本应在组织对其审查调查时,向组织如实说明自己的问题,但其谈问题时却避重就轻,属于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钱某虽有检举揭发的行为,但所检举行为需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其从轻减轻的依据。孙某被组织审查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违纪违法问题,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可以从轻减轻的情形。李某在组织调查前隐藏证据的行为属于对抗组织审查。
某市教育局局长胡某,中共党员。胡某违反工作纪律,应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但在组织审查过程中,胡某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事实,依据相关规定,可以给予胡某( )。 ①批评教育②责令检查③不予党纪处分④诫勉或者组织处理 原文:《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免予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之一的。适用的违纪党员仅限于构成违纪且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如果党员违纪情节和性质严重,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的处分,则不能对其免予处分。二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中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具体包括: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对不明真相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第六十条第三款);对不明真相被裏挟参加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对不明真相参加迷信活动的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对不明真相被裏挟参加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胡某因违反工作纪律,应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但是具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之一,则可以给予其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